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补缴办法的通知
苏劳社机管〔2006〕3号
省各委、办、厅、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省政府《关于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批复》(苏政复[1993]70号)的规定,从1993年10月1日起,我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改革。改革以来,各单位都十分重视职工的养老保险问题,绝大部分符合参保范围的单位,都能够按规定为符合参保条件的职工及时办理养老保险的参保和缴费手续,但有个别单位至今尚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对符合参保条件的职工未办理养老保险的缴费。为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规范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补缴费行为,根据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有关规定,现对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办法规定如下:
一、根据规定,应当参加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单位和职工,因各种原因尚未参保,或参保未及时足额缴费的单位和职工,都应补缴养老保险费。应缴费未缴费的时间不作为参保职工计发退休养老待遇的年限计算。
二、办理养老保险费补缴,需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江苏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通知单位办理补缴手续。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实行分段计算办法。
1、如需补缴自1986年10月到1993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按照1993年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作为年补缴基数,统一按20%的补缴比例计算,职工个人不补缴。
2、如需补缴1993年10月~2001年6月期间职工的养老保险费,单位按照2001年南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年补缴基数,统一按22%的补缴比例计算;职工个人按照南京市历年社会平均工资(1998年以后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历年年补缴基数,统一按1%的补缴比例计算。
3、如需补缴2001年7月以后年度职工的养老保险费,单位按照申请办理补缴时的上一年度南京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补缴基数,统一按22%的补缴比例计算;职工个人按照南京市历年社会平均工资(1998年以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历年年补缴基数,统一按3%的补缴比例计算。
三、对无特殊情况长期拖欠养老保险费的单位,除按上述规定收取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外,经办机构视情节可按规定加收利息和滞纳金。
四、单位和个人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交纳的利息和滞纳金,全部纳入江苏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
五、单位和职工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到账后,经办机构应及时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费补缴记录,注明办理补缴手续的时间,个人补缴部分的金额和补缴年度的缴费基数。
六、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改按本办法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五日